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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滕衍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滕衍芝,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兰,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滕衍芝与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浦口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衍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兰,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衍芝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许,途径浦口石桥镇汤集小区路口时,被扬子浦口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朝明驾驶苏的苏A×××××大型客车撞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滕衍芝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滕衍芝无责任。苏A×××××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辩称,李朝明是其公司驾驶员,李朝明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16766.6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6分,李朝明驾驶苏A×××××大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石桥街道汤集水泥路时,撞到行人滕衍芝,导致滕衍芝受伤。滕衍芝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眼眶骨折、右肘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网膜下出血、高血压、脑梗塞、糖尿病、肋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滕衍芝无责任。苏A×××××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扬子浦口公交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已垫付16766.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766.6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8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均是用来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其中2014年12月1日101.5元发票支出用来治疗其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665.1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可18元/天×15天=2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可15元/天×15天=2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0264元,其中王云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4元/天×16天=3264元,李书兰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00元/月×5月=17000元。原告提交了王云和李书兰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各一份、单位证明各一份、王云完税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此项费用为60元/天×15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各一份、王云完税证明仅能证明事发前王云和李书兰的工资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实际对原告进行护理及期限,单位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就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此项费用应为70元/天×60天=4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前往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王云因护理原告被扣年终奖金2000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王云被扣年终奖与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抗辩成立,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625.14元。本院认为,苏A×××××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滕衍芝的损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400元,合计144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225.14元,应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为李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25.14元。综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625.14元,扬子浦口公交公司垫付的16766.64元,应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返还给扬子浦口公交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衍芝21625.14元(滕衍芝应返还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6766.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滕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滕衍芝负担3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