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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毛小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毛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安毛小,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徐万俊,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安毛小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楼梯及公路两边花园坛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工程完工后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先付70%;如在2012年12月底付不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10月底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审计,被告屡屡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约定月息2分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为14.4万元,并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合同》及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过村委会议研究同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三,收款收据4份,发砖单10份,出库单4份,领条2份,工资证明。证明为完成承包工程,原告在原材料和人工工资上共计垫资20524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经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万俊谈话,其称原告陈述的承揽工程项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原告承揽的工程中不包括公路两旁的排水渠维修,其他的工程都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楼梯及公路两边花园坛修建工程承包于原告,工程完工后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先付70%;如在2012年12月底付不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进行审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3日会议记录的记录人徐焕平和会议参加人秦水军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会议记录中谈到的“西过境公路排洪渠”与安毛小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三产房上下排水渠”是同一地点,由于当时下雨发生洪水,过境路两旁的排水渠被冲坏,洪水灌至三产房的管网中,将莫家湾村的三产房屋楼梯冲塌、地坪塌陷、并且淹没了三产房的地下室,危及三产房的安全,因此召开村民委员会议,会议同意由安毛小对西过境公路排洪渠、楼梯、地坪进行维修。本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对原告承揽的莫家湾村三产房楼梯、公路两边花坛工程及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5年8月6日,该公司作出陕延造基字(2015)第034-1号鉴定报告,鉴定莫家湾村三产房楼梯、公路两边花坛工程造价为127523.88元;做出陕延造基字(2015)第034-2号鉴定报告,鉴定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工程造价为105006.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修建了莫家湾村三产房楼梯、公路两边花坛工程及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审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进行审计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维修的西过境公路排洪渠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毛小支付222530.73元,并承担该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兵审 判 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艾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