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叶章明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叶章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55号A座。法定代表人陈明宝,副主任。委托代理人XX(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玮(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章明诉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立案。2014年3月3日由审判员夏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裁定批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据原告叶章明的申请,多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涉事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未果。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对涉事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局出具价鉴字(2015)05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和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鲍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章明诉称:2013年8月18日晚,我儿子将登记在我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为鄂A×××××)停放在我居住的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江汉桥社区龟北花园小区内,后因大风将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的梧桐树刮倒,导致我车辆受损。尔后,我多次与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交涉,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赔偿我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8,6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辩称:原告叶章明受损车辆系因恶劣天气所致,属不可抗力之范畴。对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免除我中心的责任。原告叶章明在未明确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系我中心单方原因所致,要求我中心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6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叶章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叶章明系车牌号为鄂A×××××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事车辆系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所有的梧桐树砸倒损毁的事实。证据四:《车辆损毁照片》6张。证明车辆被梧桐树砸到后的外观情况。证据五:1、《维修清单》一份,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3、《交通费票据》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叶章明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8,6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证据六:《报告》一份。证明涉事梧桐树系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所有、且未正常维护修剪的事实。证据七:《报告》一份;证据八:《函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叶章明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的事实。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原告叶章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叶章明单方收集,不能达到原告叶章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叶章明系违规停放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证据五的1、2有异议,认为发票与维修单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维修范围是全车;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气象证明》2份;证据二:《武汉市2006年5月-2009年2月4级以上大风统计数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8月18日大风为罕见的大风灾害天气,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其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楚天金报》一份;证据四:《武汉晚报》一份;证据五:《长江日报》一份;证据六:《湖北日报》一份;证据七:《长江商报》一份;证据八:《武汉晨报》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根据武汉市各大媒体在案发地段抓拍的照片显示,原告叶章明受损的车辆不仅包括大树断裂覆压,还包括围墙倒塌导致原告叶章明车辆受损的部分的事实。原告叶章明对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围墙倒塌系大树倒塌后所致;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出具的价鉴字(2015)05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经原告叶章明与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叶章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叶章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叶章明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系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的梧桐树砸到毁坏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五1、2、3的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叶章明车辆受损后,车辆修复费用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涉事梧桐树系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该中心对该树未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2013年8月18日当天的天气情况,从证据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属不可抗力,故不能作为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实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出具的价鉴字(2015)05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可以作为核定原告叶章明因车辆受损修复费为人民币7,395元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章明系车牌号为鄂A×××××轿车所有权人。原告叶章明系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江汉桥社区龟北花园小区居民。该小区紧邻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土地围墙。围墙内梧桐树由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2013年8月18日晚,原告叶章明将轿车停放在小区内,后因梧桐树倒塌导致该车受损。同年8月26日原告叶章明自行将车辆修复。2015年7月2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核定车辆修复费为人民币7,395元。为此,原告叶章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章明将其所有的轿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被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的树木倒塌造成其车辆受损,其车辆受损与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其管理的树木未尽安全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叶章明要求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修复费应以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核定的修复价格为准,故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赔偿原告叶章明车辆修复费人民币7,395元。原告叶章明因车辆受损后,对其出行必然会造成一些不便,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适当赔偿原告叶章明从车辆受损至其修复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从本地交通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从车辆受损至其修复,每日按照人民币30元计算,故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赔偿原告叶章明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由于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过错,导致原告叶章明车辆受损,其因诉讼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承担。审理中,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原告叶章明车辆受损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在审理中也未提供树木倒塌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导致的充分证据,其仅以风级大一些为由,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章明车辆修复费人民币7,395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985元。二、驳回原告叶章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煜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崔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容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