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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刚与杜军跃、张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刚,杜军跃,张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57号原告:董刚。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被告:杜军跃。被告:张虎军。原告董刚为与被告杜军跃、张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军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杜军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杜军跃现金57000元,汇款19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军跃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杜军跃尚欠原告借款121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张虎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刚借款1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军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杜军跃负担,被告张虎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