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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开明与张为敏、吴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明,张为敏,吴丽平,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吴开明。被告:张为敏。被告:吴丽平。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敏。原告吴开明为与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明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张为敏和吴丽平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张为敏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90万元,并由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单位。2015年4月21日经法院调函,张为敏和吴丽平二人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为敏和吴丽平共同偿还170万元;2、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身份信息二份、离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为敏和吴丽平的主体及夫妻关系;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4、还款保证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还款保证书上有被告张为敏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在保证单位处盖印,汇款单据盖有银行公章。现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为敏与吴丽平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日,被告张为敏以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陈卫芳的银行帐户将上述款项转帐至被告张为敏帐户。被告没有于当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为敏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90万元,并由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单位。但三被告至今未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敏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丽平与张为敏原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敏、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开明借款170万元。二、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