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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宝海与王维旭、孙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梁宝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丽,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旭。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华,无职业。被告李耀庆。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248。法定代表人李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婉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宝海与被告王维旭、被告孙增华、被告李耀庆、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赵珊珊,被告王维旭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吴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华、被告李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海诉称,2014年8月6日13时49分,王维旭驾驶津K×××××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太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沙公路8公里处驶入对行车道,遇沿太沙公路由南向北孙增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鲁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王维旭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孙增华车的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津K×××××号车辆驾驶人王维旭及其车的乘车人李震、梁宝海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维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震、梁宝海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02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39680.8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22152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宝海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王维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震、梁宝海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等。证据3、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天津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创伤性休克、鼻骨骨折等。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天津医院治疗3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0230.06元。证据5、梁广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6、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为10级,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证据7、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2张,证明原告与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从事网络维护。证据10、证词2份,证明原告当天是受网络科技公司的要求前往工作地点进行网络维护。被告孙增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耀庆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李耀庆,孙增华系李耀庆的雇佣司机,其公司系登记车主,李耀庆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运输车辆服务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与李耀庆系挂靠关系。证据2、保单3份,证明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其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因本次事故中3人受伤,其公司请法院对交强险部分合理分配。4.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5.事故车辆超载其公司应该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超载行为免赔10%。被告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中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做狭义的理解,即王维旭到达维修地点后,正式展开维修工作,维修工作时致第三人损害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去工作地点的途中致他人伤害并不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被告王维旭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同意原告顺路搭乘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完全是王维旭个人侵权所致,与公司无关。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维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虽是车辆驾驶人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前往工作地点为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旭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警对梁宝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梁宝海讲梁宝海和另外2个人一起从大港出来去太平镇干活,梁宝海系电信施工队的,另外2个人是网络科技公司的,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梁宝海与被告王维旭及李震三人此次去太平镇均是为了完成网络科技公司所交办的工作任务,也就是去太平村农业银行开通网络。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网络科技公司就本次事故王维旭的伤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确认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王维旭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证人证言1份,证明网络科技公司在工作中经常会有因工作原因,工作地点一致与梁宝海单位工程队有相互搭乘车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49分,王维旭驾驶津K×××××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太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沙公路8公里处驶入对行车道,遇沿太沙公路由南向北孙增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鲁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王维旭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孙增华车的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津K×××××号车辆驾驶人王维旭及其车的乘车人李震、梁宝海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维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震、梁宝海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孙增华驾驶鲁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鲁M×××××挂号“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孙增华系李耀庆雇佣的司机,且孙增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创伤性休克、鼻骨骨折等,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伤情为:股骨干骨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原告花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110195元。原告由其子梁广超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梁广超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增华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维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梁宝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维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中被告王维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70%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原告梁宝海认为,其搭乘王维旭驾驶的车辆系由网络科技公司大港区域的主管郑国军指派搭乘一同前往太平村农业银行进行网络维护,该损失应由网络科技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王维旭认为,原告主动要求搭成其驾驶的车辆,其考虑到为了更好更快的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允许原告搭成其车辆,其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该损失应由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被告网络科技公司认为,王维旭同意原告搭乘车辆的行为是王维旭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执行公务应做狭义的理解即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王维旭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网络科技公司大港区域主管郑国军指派为完成网络科技公司的工作任务而搭乘网络科技公司的车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王维旭毕竟系不同单位的员工,事实上原告搭乘了被告王维旭的车辆一同去太平村农业银行施工亦包含其自己单位的工作任务,故本院考虑原告无偿乘坐被告王维旭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该行为属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中华人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因此原告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同时,王维旭驾车前往工作地点是执行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王维旭作为设备主管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为了更好更快地顺利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允许让原告搭乘其车辆一同前往工作地点,本院认为其行为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告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有人亦应负有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职责,其公司职员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对外也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王维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网络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部分。综上,因被告王维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产生的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10%,由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承担其中的90%。关于本案中被告孙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30%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增华系李耀庆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孙增华的赔偿责任由李耀庆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孙增华驾驶的鲁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庆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30%的损失由被告李耀庆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孙增华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运输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向其进行提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但保险公司申请法院给予其一定时间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给予其7天时间提交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了提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违反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孙增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0230.0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19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0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4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10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704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由其子梁广超护理,梁广超无固定职业但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计算护理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041.6元。5.误工费3968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评残日前一日即256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建筑业5636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按照天津市建筑业56369元/年计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辩论终结时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计算。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029.44元。6.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即3081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0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伤残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66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7036.0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703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共造成王维旭、李震、梁宝海三人受伤,因此本院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600元,不足部分179436.04元的30%即5383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由被告李耀庆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30.81元。不足的部分179436.04的70%即125605.23元,由被告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044.71元,由原告承担12560.52元。被告孙增华、被告王维旭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6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耀庆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30.81元人民币;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044.71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21元人民币,被告天津滨海新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元人民币,被告李耀庆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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