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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蒋曾平、被告罗禾妹、被告蒋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蒋曾平,罗禾妹,蒋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6号。负责人雷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彬、姚立浩,该行职员。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曾平。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F1302室。法定代表人蒋曾平。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F1302室。法定代表人赵彩莲。被告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庄头村。法定代表人蒋立明。被告蒋曾平。被告罗禾妹,女,汉族,1955年1月5日生。被告蒋丰,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蒋曾平、被告罗禾妹、被告蒋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1500万元,被告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蒋曾平、被告罗禾妹、被告蒋丰作为借款人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分别与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系贷款人和债权人。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潘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