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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川芳与郑奇、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冯川芳。被告郑奇。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幼岚。原告冯川芳与被告郑奇、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川芳、被告郑奇、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8时59分,被告郑奇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景都花园门口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诊治医疗费1137.8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30元、电动车拖车费70元、诊治期间的交通费45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6582.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把原告送至医院,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但是原告之伤经医院检查没有问题。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2.53元,拖车费认可5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限最多认可20天左右,由于原告是退休人员,已领取养老金,且原告无法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清单、银行对账单及单位反聘合同,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37.87元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凭证15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5元的事实。证据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330元。证据5、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70元的事实。证据6、医疗证明4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证据7、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驾驶及所有的情况。证据8、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每月工资是2900元的事实。证据9、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在绍兴市越城区旦妮服装店做营业员,月薪为2500元,月底按业绩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信公司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2.53元;对证据5施救停车费所含的2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医疗证明书所建议的休息日期只认可20天。被告安信公司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绍兴市越城区旦妮服装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雇佣合同,亦无法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情况及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用可作适当赔付,即按每天50元计核。被告郑奇向本院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7.87元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安信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信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费用88.72元,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59分,被告郑奇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景都花园门口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郑奇为原告冯川芳垫付因事故发生后的初诊医疗费用81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可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含被告郑奇垫付费用)1955.7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30元;电动车拖车费70元;交通费45元;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天数为2个月即60天,误工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核,确定误工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00.74元。该损失均在被告安信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可由其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停车费、非医保费用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长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上述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安信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被告安信公司关于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川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82.87元,并返还给被告郑奇人民币8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