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润华与被执行人吴燕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润华,吴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樊润华,男,1980年4月20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角杯乡张郭村第四居民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金地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吴燕军,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皇甫乡皇甫村*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西街货场西路五十铃修理厂。申请执行人樊润华与被执行人吴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运盐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海 斌执行员 王 美 军执行员 令狐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