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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梁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杨杨,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展伟,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现住琼海市嘉积镇。原告杨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霞,第三人梁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杨诉称:2015年2月3日0时30分许,第三人梁展伟驾驶原告杨杨所属的小型客车在博鳌往嘉积方向行驶时,偏左行驶,碰撞上左侧绿化带,导致车身损毁,经交警查实,事故认定第三人梁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购买这辆车的4S店琼海嘉华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69460元,而实际维修总价格为79630元,现车辆已经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9630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被告故意拖延赔付及委托第三方“公共评估”对原告进行电话恐吓,称如不接受全损70%的赔付则无条件拒赔,并称就算打官司胜诉也要拖两年才赔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车辆修理费79630元及拖延赔付期间的车辆保养及寄管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并就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共评估”恐吓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进行登报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从事发至今,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第三人梁展伟;2、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正当理赔事实;3、原、被告双方通话内容,证明被告打电话恐吓原告,如果不按70%理赔就不予理赔;4、琼海嘉华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俩损失确认书,证明车俩的损失79630元,涉诉车辆在该公司维修;5、保险理赔授权书,证明原告杨杨与琼海嘉华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账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去嘉华维修公司确认维修金额后让原告签订的转账协议;6、保单,证明原告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一、答辩人拒绝理赔有正当理由,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答辩人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而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内容记载,本案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在48小时报案。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进行保险理赔时则需要事故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的真实信息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现场照片,但车辆受损现场照片在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作为事故档案留存,只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才可以查询并复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去过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复印遭到拒绝。为进一步明确车辆如何受损、受损具体情况,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车辆受损的事故现场照片,被答辩人找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那么答辩人不清楚车辆是什么原因受损,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究竟是多少,其拒绝理赔有客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恳请法院为查明本案真实情况,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以具体查明事故发生时真正的驾驶人是否为第三人梁展伟。另据答辩人调查了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梁展伟,而被答辩人理赔时陈述的事故驾驶人是梁展伟本人,被答辩人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情形,答辩人依约不负责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79630元,主张该费用无事实根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如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出厂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明其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答辩人也没有确认其车辆损失为多少,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79630元无依据。2、保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恳请法院驳回该请求。三、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进行电话恐吓,被答辩人要求登报道歉无任何事实根据。自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均是与被答辩人积极沟通理赔事项,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理赔材料,导致最终出现拒赔的结果。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进行电话恐吓,所以其要求登报道歉无任何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琼C1AY90号车的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也证明该车上一次车险报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可是本次出险是2015年2月3日,本次出险没有报案记录。第三人梁展伟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梁展伟,也是梁展伟打电话报的保险,报案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安排人员到现场出险,电话报保险时,被告让梁展伟与原告杨杨自己拍照,由于当时天色已黑,手机无法拍照。事故发生后,梁展伟与杨杨去交警部门查阅复制照片,但是交警部门未允许复印相片,只有法院作为证物需要才允许复印。而后梁展伟把该情况反映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如不能复印出相片就没办法了。被告称原告没有报保险有误,当时梁展伟已经报案,而且交警部门现场处理结束后保险公司也没安排人员到现场出险。第三人梁展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电话通话清单,该清单是从联通店里打印得来。证明事故当天已用第三人梁展伟的电话报保险的事实,呼叫对方号码是95518,是被告人民保险的报险电话。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作出,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名,不符合程序规定,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驾驶人系梁展伟。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份录音不能确定是不是与人民保险公司的员工的通话,第二份录音与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打过恐吓电话。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人民保险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与事故有关的维修费用为79630元。对证据2、5、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交强险保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2月3日报案(报保险)记录是可以查到的,原告当时去过保险公司查阅,而且电话报案被告那应该会有记录,被告说没有报案记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是用其电话报案的,而且确实有与人民保险公司的通话记录,电话清单也已经交给过人民保险公司。本院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0时30分许,第三人梁展伟驾驶原告杨杨所属的一车辆小型客车在博鳌往嘉积方向行驶时,偏左行驶,碰撞上左侧绿化带,造成绿化带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梁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梁展伟驾驶的琼CIAY9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杨杨。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杨于副驾驶座,事故当天,第三人梁展伟用其电话拨打人民保险的报险电话95518报险,保险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出险,双方也未对事故现场拍照对现场情况进行固定。之后,原告将车送往被告保险理赔授权的琼海嘉华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963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杨杨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受理该案。因此,原告杨杨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另查明,该车于2014年8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全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4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三、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小型客车由第三人梁展伟驾驶,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据此认定第三人梁展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为梁展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杨杨系涉案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险)。事故发生时,在原告也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梁展伟用其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且损坏车辆是在被告授权的维修店进行维修的,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履行其理赔义务,应对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琼海嘉华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主张被告理赔估损金额即维修费用为79630元。原告于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全险),此笔费用金额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报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有相关记录,被告应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796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承担因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起诉因被告电话恐吓一事登报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保险免赔证据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79630元。二、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杨杨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居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清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