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全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全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全森。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全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全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桂B×××××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入户在原告处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订立《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从2014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该车已连续拖欠8个月的服务费418元/月×8个月=3344元,违约金200元/月×8个月=1600元,本案诉讼中聘请的律师费1000元。由于现已到2015年7月29日,故上述诉请随着月份的增加会有相应费用的增加。被告长期拖欠公司各项费用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且不遵守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常期不参加公司安全学习,该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履行《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的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将桂B×××××车异动转籍;二、被告立即缴清服务费3762元、违约金1800元(截止开庭时的2015年7月),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2、机动车行驶证;3、律师费发票;4.短信通知记录。被告邓全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邓全森与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桂B×××××”车辆自愿挂靠入户在原告处,每月支付固定服务费418元;被告须于每月15日前交清原告为其代垫缴的各项费用及其向原告交纳的服务费,逾期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月二百元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及服务费超过两个月时,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或通过法律手段向乙方追偿,原告因被告不按时交款而催交欠费所发生的费用、暂扣期间的停车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及费用,以及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其聘请的司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规定,按期参加车辆的审验、二级维护和日常保养,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的状况进行营运。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连续拖欠原告服务费且长期不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学习,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同时,2014年12月该车年检到期,被告也未在原告通知后配合将车辆进行年检,亦未履行拖欠费用的交款义务;后又经原告律师通知也未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被告已连续拖欠9个月的服务费计3762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庆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覃庆支付服务费37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在逾期支付费用期间的违约金1800元及律师费1000元,有双方协议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明确约定作为依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多期服务费且长期不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学习,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接到原告通知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及配合解除合同关系和办理车辆异动手续,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将车辆登记转籍回至被告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邓全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全森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服务协议书》,被告邓全森将车牌号为“桂B×××××”车辆转籍至被告邓全森名下;二、被告邓全森支付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762元、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全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