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莫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朱飞强。被告:康某。原告莫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就因夫妻生活、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从此之后,双方矛盾恶化,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及原告儿子,多次要求原告及原告儿子滚出家门。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对被告充满恐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杭余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缴诉讼费申请故按照撤诉处理的事实;3.(2014)杭余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7月12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与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