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拴劳与曲沟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栓劳,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刘海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刘栓劳,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代表人王万军,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文章,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平,男,1961年05月16日出生。原告刘栓劳与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曲沟镇政府)、第三人刘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忠、曲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及第三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栓劳诉称,1996年10月16日,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欠第三人水泥款24825元,出具有收据。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镇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成立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原告债权24825元及利息;2、被告清算小组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时,由被告曲沟镇人民政府负责清偿原告债权;3、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筑公司清算小组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述称,案件债权形成于1996年10月16日,至今已经19年,原告也未向清算小组主张过债权,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收到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现在清算小组没有建筑公司的账目,已经报案了,正在积极查找账目;原告向政府主张权利,主体存在错误,违背省高院民一庭关于企业停业、歇业的诉讼主体的规定;政府出资合法,不存在虚假情况;由于债权人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且存在原曲沟建筑公司账目查找不到的情形,至此无法进行清算,所以原告或第三人应先进行债权申报,而不应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被告曲沟镇政府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述称,案件债权形成于1996年10月16日,至今已经19年,原告也未向政府主张过债权,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在清算小组没有建筑公司的账目,已经报案了,正在积极查找账目;原告向政府主张权利,主体存在错误,违背省高院民一庭关于企业停业、歇业的诉讼主体的规定;政府出资合法,不存在虚假情况;由于债权人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且存在原曲沟建筑公司账目查找不到的情形,至此无法进行清算,所以原告或第三人应先进行债权申报,而不应直接进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刘海平述称,该债务是建筑公司建曲沟二中时,第三人给建筑公司送了3车水泥,打了3张收据,至今未付。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错。第三人一直找清算小组要,后来又找政府主要领导要过,在此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一直拖到了现在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6日,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海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海平单据3张,人民币24825元”。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刘海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另查明,1994年10月22日,安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变更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曲沟镇政府,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曾向曲沟镇政府上交利润197697.14元。后该企业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镇政府成立了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现未清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996年10月16日收据一张、2015年4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邮寄回执一份、安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两份、证人刘凤保、刘福堂当庭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欠第三人刘海平24825元有收据为证,应予偿付;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刘海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履行了转让人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后,被告曲沟镇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及清算主体,依法应及时清理公司资产、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但清算小组于2002年7月7日成立后至今未能清算完毕,直接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且在成立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时出资严重不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拴劳提供证人刘凤保、刘福堂出庭,证明第三人一直向被告曲沟镇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刘拴劳的欠款24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清算或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刘拴劳的债权及利息,由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在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清算期限届满后10日内负责清偿原告刘拴劳的债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