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红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认识,后于2012年4月16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121003号。领取结婚证号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举行婚礼,为此双方发生吵架,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独自到江苏打工。如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三年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分居三年,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4月16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121003号。原、被告均系再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仅共同生活十余天,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未举行婚礼,而且仅仅共同生活十余天后便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双方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国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员 聪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