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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阎浩与李海亮、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交付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浩,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亮,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阎浩因与被申请人李海亮、一审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浩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洪新与张雪丽系夫妻关系,张雪丽代王洪新与阎浩签订借款合同十分正常,阎浩作为公司股东借用公司账户向王洪新汇款(显示货款),并且王洪新出具借条,生效判决以有悖常理认定借款不成立错误。阎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阎浩主张与王洪新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债务确认清偿协议书》、借条、付款凭证。借条内容系打印,仅签名处系王洪新本人签字,并且借款协议和债务清偿确认协议书的签名系张雪丽代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时,双方提前将房屋抵债。尤其阎浩提供的370万元转款凭证显示是河南大展商贸有限公司向XX支付货款的凭证,不是阎浩向王洪新(指定收款人XX)付款的凭证。德升公司与阎浩变更购房主体时的认购价格与借款数额悬殊较大。生效判决依据以上情形认定阎浩与王洪新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违常理并无不当。综上,阎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