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坚、宁国春、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坚,宁国春,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绍波,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文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崔永坚,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被告宁国春,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被告赵克春,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松涛,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永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宁国庆,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坚、宁国春、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绍波、贾文涛、被告崔永坚、宁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俊、宁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克春、姜松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崔永坚向我行所属神堂支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563.40元,合计211563.40元。被告宁国春为借款人崔永坚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永坚、宁国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1563.40(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11563.4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崔永坚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是通过赵克春介绍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原绍波的,贷款是给赵克春代借的,真正的贷款人是赵克春。利息一开始由赵克春偿还,后我偿还了三个月,原绍波还了两个月。被告宁国春辩称,我承认借款是事实,但我丈夫崔永坚是顶替赵克春借款的,现在赵克春跑了,和我还偶尔有联系,他也向我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借款,但从2015年8月24日后我就联系不上赵克春了。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永坚与宁国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崔永坚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以下简称“神堂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宁国春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崔永坚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克春、崔永俊、姜松涛、宁国庆与神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被告崔永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神堂支行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被告崔永坚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永坚、宁国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563.40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崔永坚、宁国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是原绍波和赵克春让其签字,崔永坚是替赵克春贷款的。被告宁国春提交了两份短信内容的打印材料,用以证实二被告是替被告赵克春贷款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赵克春、崔松涛、崔永俊、宁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永坚、宁国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崔永坚、宁国春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其余四被告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崔永坚、宁国春主张该笔借款系替被告赵克春代借,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是与被告崔永坚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将借款发放至崔永坚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崔永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崔永坚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永坚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宁国春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崔永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坚、宁国春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1563.40元,共计21156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永坚、宁国春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6353元,由被告崔永坚、宁国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崔永坚、宁国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6353元,被告赵克春、姜松涛、崔永俊、宁国庆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