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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英杰与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杰,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高英杰,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惠农区华圣食品加工厂业主,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石大路4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799067-8.法定代表人刘庆,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广权,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高英杰诉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杰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公司院内以北的房屋,用以成立经营惠农区华圣食品加工厂,从事生产面包、糕点制品加工。被告承诺涉案房屋可由原告长期使用,并在合同到期后优先予以承租。原告将该房屋承租后,购入大量加工设备,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底,被告突然提出该房屋不向原告出租,并于2014年5月8日擅自将租赁房屋门窗破坏,采取非法手段阻止原告继续经营,擅自将原告食品厂的所有机械设备转移隐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机械设备,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面包加工、糕点制品加工机械设备、设施(详见设备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装修费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迫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英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准许生产证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四份(以上原件经本庭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长远投资计划目标性明确,即组建以设立长期稳定的面包、高点制品加工厂为目的的租赁厂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租赁合同二份(以上原件经本庭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签订房屋的使用用途为证据一表明的生产加工用途,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优先租赁权,并可长期使用,由于被告告知原告只能一年一签合同,故双方的长期租赁目的通过一年一签的形式予以履行,实际具有长期租赁的目的,原告才投入巨额进行房屋装修,并购买大型机械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对时间的约定很明确,租赁期限一年,并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长期使用,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到拆迁规划,承租人无条件搬出,其他不予补偿。证据三、收据19份(以上原件经本庭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证明为成立食品加工厂,原告购买的部分装修材料,加工机械设备及食品原料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询问笔录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4时2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当中对于损失物品进行了登记,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广权在2014年5月13日上午10点23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认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经营场所将室内加工厂的设备设施、加工原料搬离,并且认可,除八卷电线外,原告报称丢失的全部物品被其搬离的事实。被告对询问笔录中有程广权陈述的那份笔录没有异议,对询问原告的笔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加工厂室内的设备设施、加工原料无法确认原来具体有什么东西,只是在拍照后把原有的东西搬离了,程广权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并没有认可原告报案登记的东西。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迫解除合同一说,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租赁费用,所以自2013年11月30日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即使有证据,这一损失也与原告无关。二、虽然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双方还是按上一年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详见收据)。三、原告所谓的装修费用是为了其经营所需而进行的装修,且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其他不予补偿,若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不认可之前的合同文本,那么双方就所谓的装修并没有约定,则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四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物品,在搬离上述物品之前,被告便用照相的形式固定了原告的物品,并将物品存放在另行租赁的房屋之中,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物品仅是其个人所说。五、由于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及时搬出,一直延续到2014年5月8日,后被告雇佣人员及车辆为其搬离物品,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承担被告雇佣人员及车辆的搬用物品费用1800元;2、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搬离所承租的费用是120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3、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高英杰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照片24张(原件),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搬离,及被告搬离原告物品时拍的照片的事实。原告首先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确定,拍摄室内的物品设施也只是一部分,从个别照片的现场可见,玻璃毁损的现状。证据二、收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搬离原告物品时支出的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支出的目的具有违法目的,不具有合法赔偿依据。证据三、收据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实,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的起止时间,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实,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到期后的房屋已被相关部门规划,另有用途,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规划拆迁,承租方无条件搬出,其他不予补偿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是宁夏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同时拟建临时售楼部的临时规划无法显示与涉案房屋有关;被告以该事由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取得与宁夏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认为承租人也有财产权利。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收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被告对询问原告的笔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因是在公安局做的,有询问当事人的签字并按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确定,拍摄室内的物品设施也只是一部分。但经本院比对照片为租赁房屋内拍摄,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院内以北的房屋即石嘴山市××区号,面积200㎡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以生产加工。租金每年7200元,租期为1年,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如遇规划拆迁,承租方无条件搬出,出租方只退未到期房租,其他不予补偿。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如愿继续使用,承租方有优先权。2012年底,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提出该房屋不向原告出租,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未自动搬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及物品搬至被告的另一库房内。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面包加工、糕点制品加工机械设备、设施(详见设备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装修费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迫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严格执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返还其租赁的房屋,但原告以其具有租赁优先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及物品搬至另一库房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及物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装修费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租赁房屋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装修费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迫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9元的请求,因租赁房屋合同已到期,原告并未提供的证据证实租赁合同是被迫解除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请求,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费,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英杰面包加工、糕点制品加工机械设备、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二、驳回原告高英杰要求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赁房屋装修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英杰要求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迫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英杰承担800元,由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平惠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忠会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