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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XX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字第4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汉族。2014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执行,2015年2月17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主审、审判员刘玉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XX容留于XX(另案处理)在其租住屋,二人共同吸食了由于XX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XX回租住屋取换洗衣服,进屋见于XX(另案处理)与杨X(另案处理)、孙X(未成年、另案处理)三人在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郑XX便也上前参与吸食了几口毒品,后离开租住房屋去上班。当晚于XX、杨X、孙X三人在此房屋内留宿。经检验:郑XX、于XX、杨X、孙X尿样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经侦查,被告人郑XX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X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1.借房屋给于XX居住时,不知道于XX是吸毒人员;2.曾告诉于XX不允许带别人来;3.不认识杨X、孙X,且在发现于XX、杨X、孙X吸毒后,已言语制止。辩护人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称:1.在被告人郑XX与于XX吸食毒品之前,于XX就已经成为了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郑XX为于XX提供场所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居住,而非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故2014年12月中旬于XX与被告人郑XX共同在郑XX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郑XX容留他人吸毒;2.2014年12月23日晚郑XX对杨X、孙X怎么来到他家吸食毒品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认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郑XX有罪,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XX因工作于2014年11月25日起租住在鹤岗市XX区XX委XX小区X号楼3单元XXX室内,后因于XX(另案处理)与妻子发生矛盾无处居住,便找到被告人郑XX,提出要到被告人郑XX家里住几天,被告人郑XX便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于XX一把,让于XX暂时居住。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该房屋内于XX向被告人郑XX提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被告人郑XX表示同意,遂由于XX提供毒品,二人共同制作了吸毒工具,共同进行了吸食。2014年12月23日晚,于XX打电话让杨X(另案处理)、孙X(未成年、另案处理)到自己住处来,待杨X、孙X来到楼下后,于XX将二人接到屋内。因杨X、孙X均已饮酒,于XX提出吸食毒品能够解酒,三人遂共同在被告人郑XX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麻古,期间被告人郑XX回来取换洗衣服,进屋后见于XX与杨X、孙X在吸食毒品(被告人郑XX与杨X、孙X事前不认识),被告人郑XX也上前参与吸食了几口毒品,后离开该房屋去上班,当晚于XX、杨X、孙X三人在此房屋内留宿。后经公安机关检验:郑XX、于XX、杨X、孙X尿样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经侦查,被告人郑XX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吸管47根、自制吸毒工具两套、锡纸一卷;书证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抓捕经过、收缴笔录、工作说明等;证人于XX、杨X、孙X的证言;被告人郑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郑XX与于XX共同吸食毒品之前,于XX就已经成为了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郑XX为于XX提供场所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居住,而非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被告人郑XX对杨X、孙X怎么来到他家吸食毒品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的观点,被告人虽为于XX提供住所时的目的是居住,但在于XX提出共同吸食毒品后,当即同意,并在发现于XX、杨X、孙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后,未及时制止,且两次均参与吸食,其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以上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