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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齐芬与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齐芬,叶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叶齐芬。被告:叶显平。原告叶齐芬为与被告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4日,被告叶显平向原告叶齐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齐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