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沃尔玛超市门口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的金伟立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