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荣英与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01号原告赵荣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东,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平响,会计。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解放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茂,该公司经理。原告赵荣英诉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英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刘平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英诉称:2014年9月28日,王周东家是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丰城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德利果汁厂段,致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荣英、李秀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赵荣英的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王周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英无责任。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丰公交公司。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151.8元(5757.67元/30天×15周×7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5周×7天)、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1500元、检查费11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299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丰公交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周东家是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丰城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德利果汁厂段,致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荣英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赵荣英的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周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丰公交公司,王周东系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4)丰宋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瑞丰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赵荣英医疗费、营养费(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50天)、交通费合计61503.2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为明确原告伤情,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荣英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检查费119元,购买轮椅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赵荣英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魏东护理。护理人员魏东的月平均工资为575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县凤城镇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护理人员魏东的工资证明、税务发票及劳动合同、(2014)丰宋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1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魏东的月平均工资为5757.67元,对魏东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且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4周,扣除已经赔付的50天,还应计算48天的护理费,为9212.3元(5757.67/30×48);3、营养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4周,扣除已经赔付的14天,还应计算84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的数额为924元(11×84)��4、××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是城镇居民,在定残时已满71周岁,故××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9×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案由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因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违约之诉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其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款单位徐州昊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078.1元。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被告瑞丰公交公司作为具有客运营运资格的公交公司,原告赵荣英与被告瑞丰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瑞丰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及时安全地送至目的地。而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瑞丰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瑞丰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078.1元。被告瑞丰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荣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75078.1元;二、驳回原告赵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荣英负担300元,由被告丰县瑞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65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