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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耿仁修、肖庆兰与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仁修,肖庆兰,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耿仁修,男,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茌平县原告肖庆兰,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耿仁修之妻。被告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付新民,董事长。原告耿仁修、肖庆兰诉被告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仁修、肖庆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耿兆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2月21日,耿兆云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05年11月18日,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耿兆云20**年12月21日16:00时左右在济柴公司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其外伤性截瘫为因工受伤;2015年2月12日死亡。耿兆云生前,被告没有为耿兆云交纳住房公积金,受伤后没有享受到应得到的福利待遇。耿兆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但至2014年6月被告不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耿兆云死亡后,被告应以耿兆云本人工资(原法院判决认定其本人工资为聊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恤金,但实际上被告以伤残津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耿兆云死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丧葬费。2015年5月20日,二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耿兆云的本人工资(即聊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抚恤金;被告支付耿兆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支付耿兆云丧葬费19000元;被告支付耿兆云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耿兆云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耿兆云自2002年至2015年的福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柴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丧葬费、福利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原告诉求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已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4年6月30日前的伤残津贴已向耿兆云支付完毕;原告诉求的福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由于效益不好,自1994年以来已经不再为职工发放福利,职工收入主要是绩效工资和全勤奖,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耿兆云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没有依据;原告诉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经审理查明:耿兆云生前系济柴公司职工。2002年12月21日,耿兆云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05年11月18日,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耿兆云20**年12月21日16:00时左右在济柴公司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其外伤性截瘫为因工受伤;2015年2月12日死亡。耿兆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但至2014年6月被告不再支付。2015年5月20日,二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将该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耿兆云的本人工资(即聊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抚恤金;被告支付耿兆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支付耿兆云丧葬费19000元;被告支付耿兆云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耿兆云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耿兆云自2002年至2015年的福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第二、三判项确定:“二、被告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起至耿兆云符合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耿兆云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具体标准见附表)三、被告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起至耿兆云符合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耿兆云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的具体标准见附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耿兆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已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原告未就该部分争议先行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程序,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仁修、肖庆兰对被告济柴聊城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红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