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斌与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531号原告吴斌,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荣,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环东路58号改造二期安置小区1号楼14层1409号。法定代表人黄有荣,总经理。原告吴斌与被告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被告黄有荣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2013年8月,被告黄有荣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此后,被告黄有荣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有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有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公司对被告黄有荣的上述债务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有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月利率2.5%,担保人为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2、还款承诺函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有荣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3、储蓄存款凭证、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各20万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有荣。5、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联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有荣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8月底,被告黄有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有荣由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立下30万元的借条,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若被告黄有荣连续三个月无法交纳利息或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归还本息,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实现的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黄有荣承担。当时原告与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只约定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有荣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原告的有债务为止。但是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此后,被告黄有荣依约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有荣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定的月利率2%,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被告黄有荣没有按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黄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黄有荣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有荣负担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有荣、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黄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斌偿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有荣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岩市鑫荣晟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有荣追偿。四、被告黄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斌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为3687.5元,由原告吴斌负担50元,被告黄有荣负担3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