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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京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京山,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层**层。代表人白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山。原审被告赵某,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伏赵庄行政村伏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京山、原审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刘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5分,赵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胡集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南超车时将相对行驶的由刘京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京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京山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3782.54元。2015年1月26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5月13日,刘京山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京山自2012年11月12日至今在郸城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住。是郸城鑫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正式在岗员工,2013年9月25日入职,工作部门及职务为销售部经理。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是豫P×××××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京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赔偿。刘京山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京山的损失有:医疗费23782.54元;误工费7684.98元(24391.45÷365×115);护理费1092.08元(28472÷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刘京山各项损失共计90162.5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京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4.98元、护理费1092.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共计75679.9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7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4482.54元由赵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赔偿刘京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56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赵某赔偿刘京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7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44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刘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京山是农民,其经常居住地是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刘寨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亦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京山辩称,其自幼就一直生活在城镇,其在郸城购买有房屋居住,有房屋买卖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京山就一直在郸城鑫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17日22时5分,赵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胡集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南超车时将相对行驶的由刘京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京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造成刘京山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刘京山的相关损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经查,刘京山身份证虽然是居住在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刘寨村,但刘京山于2012年11月2日在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且个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刘京山相关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适当。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怀根审 判 员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