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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赵某某,由通江县兴隆乡三角村三社的家中往兴隆乡街道行驶,18时45分,该车行驶至兴隆乡三角村村道路大柏树(小地名)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坠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悬崖,造成冯某某死亡和杨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之母冯某某及亲属赵某某,由通江县兴隆乡三角村三社的家中往兴隆乡街道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隆乡三角村村道路大柏树(小地名)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坠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悬崖,造成冯某某死亡和杨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8日晚六点钟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隆乡三角村村道路大柏树(小地名)路段时,坠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悬崖,造成冯某某死亡和杨某某、赵某某受伤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他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冯某某及亲属赵某某一起往兴隆乡街上走。走到三角村四社大柏树路段一段左转弯下坡路段处,该车坠至公路外的崖下,造成他母亲冯某某死亡以及他和赵某某受伤。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地点、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情况。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