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三轮车拉煤、沙子,所拉沙子和煤的原料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拉运后结算,原料款和运费共计6000元未能给付。自2009年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运费和垫付货款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的三轮车拉煤、沙子,且由原告垫付货款。在原告多次拉运后结算,垫付货款和运费共计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能给付原告。经数次讨要未能给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今欠到,张某甲三轮运费六千元整。王某某,2015年2月15日。”该笔欠款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货物运输和垫付货款,原告以约定垫付货款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被告王某某负有支付运费和垫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作为退伙的结算凭证,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运费、垫付货款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 继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