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进德与李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进德,李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3号原告侯进德,男,1978年2月27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世强,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侯进德与被告李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进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2015年3月28日被告发短信要求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确认总计借到原告35,000元。嗣后,原告未出借被告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转账凭证、短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世强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世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短信中已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进德借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