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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亚军诉阚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阚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7541号原告刘亚军,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小敏,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阚超,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刘亚军与被告阚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亚军、韩玉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亚军起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收购一家公司股权,被告将北京龙兴利拓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转让费。被告承诺该公司正常运营,无任何债权债务、无欠税漏水,若该公司有任何问题,将4万元转让费退还于原告。经原告调查,北京龙兴利拓商贸有限公司为不正常经营的公司,故向被告要求退还4万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阚超返还刘亚军4万元转让费,诉讼费阚超负担。被告阚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贸中心与被告中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贸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岩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款金额为62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陆鸿在还款计划欠款人处签名,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共同还款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中岩公司、陆鸿未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此后违约金以6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北京海发旺盛商贸中心(经营者黄志伟)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岩公司、陆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陆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发旺盛商贸中心(经营者黄志伟)货款六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陆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发旺盛商贸中心(经营者黄志伟)截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并继续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六十二万八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海发旺盛商贸中心(经营者黄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陆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陆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