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与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徐英华。被告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才。原告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油漆、稀释剂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28583.5元,已付货款9380元,尚有19200元整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型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兰溪衣之侣账务对账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义乌市隆达油漆商行经工商登记于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原告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被告自2014年3月份至6月份向原告购买油漆,后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1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货款19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衣之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