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通洪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南通洪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工业园B区株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荆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洪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海晏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国祥,南通洪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上诉人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洪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