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行非执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彭某、向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行非执字第00248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市卫计局)。法定代表人杨某,市卫计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18633-0。被执行人彭某,宜城市小河镇符淌村一组。被执行人向某。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卫计局对被执行人彭某、向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彭某、向某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彭某、向某社会抚养费57834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宜卫计征决字(2014)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额度适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薛光辉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