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聂侥君诉赵庆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聂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赵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聂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生活大约半年时间,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虽领取结婚证,但无夫妻之实。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举证2、证人刘红言证言(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就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举证3、证人张娜证言(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就不与原告在一起。原告举证4、证人郭淑玉证言(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母女关系,我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就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现在也找不到被告,被告始终也没有联系原告。双方没有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和我们失去联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3年春天起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基础。此离婚案件中,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审 判 员 从 立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