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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俞彩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启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42-1号。法定代表人梁高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仁峰。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彩油、黄某彩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库,被告盛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启南、被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黄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黄乙某芳所有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2号的楼房一栋(共五层),租赁期为五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进行了登记注册为“德保县红叶美食城”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盛象公司在原告租赁的楼房附近开发建设“盛象名都”房地产项目,施工单位富华公司因施工不当,致使该楼房受力不均逐渐倾斜,2013年5月17日,德保县住建局鉴定该楼为危房,并责令相关人员转移,原告被迫停业。2013年8月26日上午11点40分,该楼倒塌,原告所经营的饭店设备、财务等全部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盛象公司作为房屋的相邻方,作为业主在进行建设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相邻方的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富华公司因施工不当致使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倒塌,导致原告所经营饭店的设备电器等财物遭受损失,是直接的侵权者;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盛象公司进行过协商,被告盛象公司出具一份《复函》认可饭店的设备损失为86845元,并同意按总价的70%进行赔偿,即为60791.5元,原告认可该赔偿方案,但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时,被告盛象公司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赔偿,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原告的设备电器、炊具等损60791.5元;2.原告停业损失535920元。被告盛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系租赁他人的房屋经营,并非租赁被告盛象公司的房屋经营,原告要求停业损失是其与房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业期间能产生利润:1.德保县地税局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后不纳税,为此,不能参照之前征税期间纳税额推定其盈亏与否,且税收是行政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索赔计算的依据;2.原告补充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纯收入。被告富华公司的答辩与盛象公司一致。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之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合同;2.照片、新闻稿,拟证明房屋倒塌的经过及被告侵权的事实;3.德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要求尽快撤离危险房屋的通知,拟证明德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该通知,要求房屋的居住人员全部搬离;4意见、复函、财产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象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盛象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的设备损失,并只按该总价的70%进行赔偿,其他的损失并没有明确同意赔偿;5.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收条,拟证明原告向房东支付了房屋租金;7.装修工程合同书、收条收据,拟证明原告与刘振生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由刘振生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8.德保兴华广告业务合同单,拟证明原告与德保兴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由德保兴华广告公司为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9.装修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将房屋给他人装修的事实;10.装修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将房屋给他人装修的事实;11.送货单、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12.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倒塌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82209元;13.财产损失清单、账本,拟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14.德保县红叶美食城2011年征税台账、证明,拟证明原告纳税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室外相片、5、6、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室内相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中的复函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列的损失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1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真实性,对证据14的账本有异议,只对该证据中的税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盛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该房屋倒塌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支付给了房主,对经营户的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富华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和富华公司对被告盛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室外相片、4中的复函、5、6、12、14中的税务证明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盛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富华公司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中所列的损失,二被告已经同意按70%予以赔偿,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11,该类证据均证明原告装修其租赁房屋的损失,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纯收入。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与黄某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承租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2号1栋4层半楼房长期经营,原告为符合酒楼经营对该楼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吃,并非酒店经营。2013年的时候,被告盛象公司在开发利用与原告承租的房屋相邻的土地时,由施工单位富华公司在挖该房附近地基过程中,由于被告盛象公司及富华公司均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做好防护墙,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受力不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倾斜,成为危房。2013年5月17日,德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居住在该楼的人员及财产全部撤离,之后原告撤离了该楼,但留有部分财产未搬离。2013年8月26日,该楼倒塌。该楼倒塌后,房屋内遗留的财产未被清理出来,被施工单位填埋在倒塌地点处作为地基使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就其装修损失,房屋内遗留的财物损失以及停业损失向盛象公司索赔,盛象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答复其装修损失已经包含在房屋的赔偿款中,不能再次进行赔偿,财物设备部分86845元,同意让施工单位同意按70%进行赔偿,至于停业损失,需要原告出具38个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由于原告未获得被告任何赔偿,其特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酒楼设备损失60791.5元;2.原告停业损失535920元。另查明,原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28日搬迁到东蒙二路40号继续营业,经营范围和规模与原来的相类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租他人房屋,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盛象公司在使用开发土地过程中,不能危及相邻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盛象公司及被告富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能做好相关防护工作,致使原告经营的楼房倒塌,因该房屋倒塌造成原告不能利用该房屋经营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经营场所中设备被埋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盛象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计算原告停业期间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利用承租的房屋经营登记注册字号为“德保县红叶美食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该经营场所停止营业的时间于2013年5月17日(被德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列为危楼要求搬离之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利用其它的场所恢复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止,共计6个半月。原告利用该个体工商户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需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其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其在德保县地税局的纳税台账,但2012年5月1日后,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动,原告开设的德保县红叶美食城个体工商户不再纳税,因此,原告不能通过纳税状况证明其营业期间的纯收入,另原告虽然自己制作了经营账本,但该账本只是记录一些日常开支,且记录相对不全,并未记录收入及人工成本等基本情况,因此原告的一些部分日常记录也不能作为其每月纯收入的凭证,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开办的德保县红叶美食城个体工商户的纯收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停业期间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从而未获得相应的收入,视为其停业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原告在此期间减少的收入共计为23094.5元(3553元×6.5个月)。关于原告的经营场所内遗留的财物因房屋倒塌被埋造成的损失,被告盛象公司曾出具《复函》确认并同意按设备损失的70%折价(60791.5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数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开设的德保县红叶美食城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产生的损失23094.5元;二、被告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60791.5元。本案受理费9767元,原告黄某负担8394元,被告广西德保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