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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起保与刘鹏、芜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起保,刘鹏,芜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胡起保,男,95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起保诉被告刘鹏、芜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起保的委托代理人姜莉、张鑫,被告刘鹏、芜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保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刘鹏驾驶车牌号皖B×××××的小型轿车,沿长江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北路广福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起保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鹏负同等责任,胡起保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刘鹏系被告芜湖市公安局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公务中,因被告刘鹏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造成原告受伤,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请判令:1、被告刘鹏、芜湖市公安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23.94元(医疗费4267.61元,护理费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194.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责任比例共计68223.94元)。被告刘鹏辩称:被告刘鹏系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民警,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刘鹏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部分项目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天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应当在200元以下,具体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在5000元以下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芜湖市公安局已垫付了8000元,上述费用均包括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内,应当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当按照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分担。其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刘鹏驾驶车牌号皖B×××××的小型轿车,���长江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北路广福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起保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鹏负同等责任,胡起保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起保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侧8,10-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肾挫伤。2014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卧位、半流质饮食;加强营养;一月左右复查;休息三月;我科随诊。原告住院共1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0809.61元,另入院当日产生急救及检查费共计135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垫付8000元。2015年3月9日,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起保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0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起保右侧第8、10-12肋肋骨骨折(共4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胡起保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客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和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发时被告刘鹏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时原告胡起保在芜湖市广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工作人员刘鹏在工作期间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应对刘鹏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67.61元(包括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垫付的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原告鉴定支付的检查费),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1.57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计3047.1元(3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6000元(1500元÷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7194.1元(24839×(20-1)×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1-9项,原告损失共计87648.81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3041.2元,原告剩余损失14607.61元,由于原告胡起保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剩余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5843.04元(14607.61元×40%),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764.57元(14607.61元×6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承担的8764.5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胡起保。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05.77元(73041.2元+8764.57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芜湖市公安局已支付原告1.8万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805.77元。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起保各项损失合计63805.77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起保对被告刘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胡起保负担48元,被告芜湖市公安局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59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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