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超远与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超远,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902号原告常超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法定代表人朱高友,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常超远与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超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超远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欠霍永通494735元(当时由灌云县穆圩乡财政所所写的欠条)。2014年9月1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镇长、党委书记、财政所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才归还5万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7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不同意将此债务转由原告主张。2、从被告财政所原始记账凭证显示,截止2011年12月15日,被告欠债权人霍永通494735元,之后分别由霍永通兄弟霍永爱代领65000元,以及霍永通手下工人常超远2015年2月28日代领50000元。被告认为该债权没有转让,原告不具备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灌云县穆圩乡财政所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霍永通各类工程款494735元。2014年9月16日,霍永通与常超远订立债权转让协议,霍永通将其对灌云县龙苴镇财政所(原灌云县穆圩乡财政所)享有的到期债权494735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常超远。霍永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灌云县龙苴镇财政所、灌云县龙苴镇人政府。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44473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政专递回执、进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记账凭证及领款据,证明目的为在原告与霍永通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已偿还霍永通6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记账凭证及领款据的内容,签名领款人为霍永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霍永爱受霍永通委托领取款项,故霍永爱领款不能认定为代表霍永通领款,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灌云县穆圩乡人民政府已并入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灌云县穆圩乡财政所向霍永通出具欠条,因灌云县穆圩乡财政所系灌云县穆圩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故应当认定灌云县穆圩乡人民政府欠霍永通款项。现灌云县穆圩乡人民政府已并入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故该债务由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继受。霍永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辩称不同意将此债务转由原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已偿还霍永通部分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所欠债务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超远人民币444735元及利息(以4447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