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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其强与丁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陈其强,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照林,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其强诉被告丁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强诉称:200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62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7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其强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阜南县方集镇马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其强曾用名陈启强;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17625元的事实;四、证人陈某甲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3年3月13日经核算,本息合计17625元的事实。被告丁照林辩称:我曾向陈其强借款5000元,但已经归还了,我还钱时陈某甲在场。被告丁照林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丁照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丁照林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照林曾向原告陈其强借款,2003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6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启强现金壹万柒千陆百贰拾伍元,小写17625元,借款人丁照林,2003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到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丁照林尚欠原告陈其强借款17625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6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其强借款176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丁照林负担121元,本院减收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