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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532号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百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刘凯,男,1977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凯(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然动力街区小区供暖服务提供者,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然动力街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3.4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每采暖季30元的标准计费,没采暖季费用为1604.4元。被告拖欠我公司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813.2元,经我公司过不同方式催要,被告均未交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813.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然动力街区A3区经过北京市政府核准后对应的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3.48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交的供暖系统委托管理合同,诉争供暖费期间内,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原告称其并未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暖系统委托管理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实际为涉案房屋供热,被告是供暖实际受益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二○一一至二○一二年度、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二○一三至二○一四年度供暖费共计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