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冷文美与石大伟、吉林省淇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美,石大伟,吉林省淇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冷文美,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波,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石大伟,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淇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翔物流公司”),地址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西湖大路8577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兰鲁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花,女,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爽,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冷文美诉被告石大伟、淇翔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刘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冷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波、刘文华,淇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刘爽到庭参加诉讼,石大伟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冷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波,淇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石大伟、刘爽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冷文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石大伟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敬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育大街交叉路口处时,遇刘爽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前部与客车左侧接触,致两车损坏,客车内乘员冷文美、管淑芳、马英华、王桂玲、郭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爽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石大伟承担主要责任,冷文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冷文美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30天,出院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冷文美伤残等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9级,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10级;2.继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车)为11,000.00元整,此次事故给原告心里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52.97元、误工费11,200.00元(2,800.00元/月×4月=11,2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月×30天=3,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463.16元(22,274.60元/年×20年×23%=102,463.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207,073.83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2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计142,920.86元,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该赔偿原告43,437.08元[(58,052.9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70%=43,437.08元],刘爽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5.89元[(58,052.97元-10,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30%=18,615.89元];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石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淇翔物流公司辩称:石大伟在发生事故时候,是我单位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应该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数额按照比例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刘爽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石大伟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敬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育大街交叉路口处时,遇刘爽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前部与客车左侧接触,致两车损坏,客车内乘员冷文美、管淑芳、马英华、王桂玲、郭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伟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刘爽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冷文美、管淑芳、马英华、王桂玲、郭瑞杰不承担责任。冷文美受伤后,即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以及各项门诊检查费共计58,052.47元。冷文美出院后,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冷文美伤残等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9级;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10级。2.继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为11,000.00元。冷文美支付鉴定费2,100.00元。淇翔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刘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冷文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9月9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公主岭市李某某的房屋。2014年2月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冷文美在吉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勤杂工,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00元,月出勤天数为28天,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继续上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另,与冷文美同乘一车的郭瑞杰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外伤后遗症,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及各项门诊检查费8,100.72元。郭瑞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此外,与冷文美同乘一车的管淑芳、马英华、王桂玲未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庭审中还查明,石大伟系淇翔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刘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淇翔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冷文美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冷文美及郭瑞杰的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公主岭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冷文美与吉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吉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对管淑芳、马英华、王桂玲的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致冷文美、郭瑞杰受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冷文美、郭瑞杰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分别赔偿冷文美、郭瑞杰,仍有不足的,由作为石大伟雇主的淇翔物流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由刘爽按照30%比例赔偿。关于冷文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冷文美主张医疗费总额58,052.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3,25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保护。冷文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一个玖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保护93,553.32元(22,274.60元/年×20年×21%=93,553.32元)。关于误工费,月工资标准参照2,800.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3个月零4天,保护误工费8,800.00元(2,800.00元/月×3月+100.00元/天×4天=8,8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酌情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冷文美的赔偿数额,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冷文美医疗费8,72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冷文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3,364.90元;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070.5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56,749.41元,由刘爽按照30%比例赔偿24,321.17元以及鉴定费的30%,即24,951.18元,由淇翔物流公司赔偿冷文美鉴定费1,470.00元。关于郭瑞杰的赔偿数额,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瑞杰医疗费1,27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瑞杰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635.10元;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367.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按照70%比例赔偿7,257.50元,由刘爽按照30%比例赔偿3,110.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文美医疗费8,72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文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03,36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文美剩余的残疾赔偿金、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的70%,即56,749.41元,共计168,842.31元;二、被告吉林省淇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冷文美鉴定费1,470.00元;三、被告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冷文美剩余的残疾赔偿金、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951.18元;四、驳回原告冷文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00元,由原告冷文美负担251.30元,由被告吉林省淇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8.29元,由被告刘爽负担1,24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悦彬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