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商诉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林某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林某某,山东大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商诉保字第00029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城海滨大道华宝财富广场。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林某某,男,52岁。被申请人林某某,男,45岁。被申请人山东大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寿光市候镇岔河东(山东大地盐化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林某某、林某某、山东大地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55330.61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林某某、林某某、山东大地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55330.61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成权审判员  张清湘审判员  范成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顾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