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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白雪与宋达、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桑辉,宋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白雪,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辉,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达,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白雪与被告桑辉、宋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桑辉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诉称,被告桑辉、宋达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0日经营原告彩票店期间欠下原告人民币280510元,并为此打下欠条,约定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同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二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8051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桑辉辩称,本案争议标的是经营彩票店期间的亏损,不是个人欠款,经营损失应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亏损数额且应由经营者即原告自己承担损失,而不应由桑辉承担;欠条中数额大小写书写不一致;利息按年息6%计算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宋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桑辉经人介绍到原告白雪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成寿寺彩票店打工,后经桑辉介绍,宋达也到彩票店打工,二被告负责将原告领来的彩票卖出,将销售金额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在销售彩票工作中有趁老板白雪不在擅自刮彩票的行为。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桑辉为回家过年,其给原告打下28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二)二被告来彩票店上班,原告白雪自己起草欠条一份,桑辉、宋达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该欠条见证人处写有肖某。欠条内容为:“桑辉、宋达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0日经营成寿寺彩票店期间欠白雪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零壹拾元整(280510.00元)。经双方协定达成协议由桑辉、宋达共同偿还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到期未还清将以法律形式解决并计息(计息日从欠款日计起)。欠款人桑辉、宋达,见证人肖某。2014年2月1日”。现原告白雪已将经营彩票店的账目销毁。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欠条是二被告擅自刮彩票欠下的金额,属债权债务纠纷,并陈述:差不多是在2014年1月至2月发现二被告刮彩票行为。被告桑辉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经营期间的亏损,应由实际经营者原告承担损失。被告确实擅自刮过彩票,金额为12000元,但所刮彩票金额用中奖金额已归还。2013年7-8月份,白雪即发现亏损8000元,只是要求二被告再次核对,后一直拖延未处理;2013年11月份,白雪核对自己账目,亏损已有7-8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白雪声称亏损已达28万余元,但其未采取措施,未查明亏损原因,在二被告不拿出亏损款就不允许回家过年的情况下,桑辉以其自己名义为白雪打下欠条一张。春节后二被告再次来彩票店打工,白雪于2014年2月1日迫使桑辉、宋达在其起草的欠条上签名。原告作为经营主体,对经营期间的亏损不应该要求打工者承担,经营是否亏损、亏损额及亏损原因应由审计报告查明,亏损原因若涉嫌犯罪应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白雪作为彩票店老板,对彩票店应科学合理地进行管理,对购入、售出及未售出的彩票张数应定期核对,对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应定期核对,如发现账目不平衡,出现亏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被告作为雇员对雇主应忠实,对工作应尽责,被告在雇主不在的情况下擅自刮彩票的行为违背忠实尽责的义务,是错误的。作为彩票店经营者的原告发现亏损后虽然让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按了手印,但欠条上并未载明欠条形成的原因系二被告擅自刮彩票欠下的金额,也未载明刮彩票的张数,且被告桑辉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白雪应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刮彩票张数及刮彩票金额,原告在不能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相关证据与欠条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0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宋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