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江波与施惠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江波,施惠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波,男。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惠宾,男。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江波因与被上诉人施惠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施惠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7日,原告施惠宾与汉中正中物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签订《正中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正中公司将正中大厦301号房,建筑面积392.82㎡,出租给原告施惠宾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即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合同经原告施惠宾及正中大厦代表郑勇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施惠宾承租该房屋后开办了“汉中市悦溪林商务茶楼”。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茶楼整体转让给被告罗江波,签订了《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原告)同意将自己经营的悦溪林商务茶楼转让给乙方(被告),建筑面积约400㎡;2、该店铺所有权为丙方(正众集团物业公司),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租金为65000元人民币。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3、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4、乙方向甲方支付预租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1日前付17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5、甲方保证丙方同意店铺转让,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丙方收回店铺,视为甲方违约;合同后附“悦溪林商务茶楼”财产清单一份,原租赁合同一份。《转让合同书》除原、被告签字外,正中公司代表郑勇也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支付转让款17万元后,接手经营茶楼。经营期间,因户外广告牌脱落,损坏车辆,被告罗江波给予赔偿,并拆除了部分广告牌,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剩余转让费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3万元,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江波在茶楼房屋租赁期满后,与正中公司又续签租赁合同一年,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2012年1月5日正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为“拆除并恢复原状费用”92000元,认为原告在同正中公司的合同约定中,有房屋租赁期满应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汉台区多彩装饰工程公司2013年4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悦溪林广告牌拆除及车辆赔付费36000元,认为广告牌脱落(广告制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移交了转让标的物(茶楼场地及财产),被告就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7万元,剩余的13万元约定在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转让费13万元,并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转让合同未经业主同意,正中大厦不让经营,给其造成了损失,经查,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正中公司代表郑勇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被告在经营茶楼中,正中公司已认可该转让行为,并在租期届满后,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一年,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无效合同;《转让合同书》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并经正中公司担保,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财产进行了移交,并签字确认,无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庭审中,被告出具了2012年1月5日收款收据,载明:拆除并恢复原状费用92000元,认为是原告同正中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拆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查,原告在同正中公司的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对其改造的房屋及装修部分无偿留给甲方(正中公司)或乙方(原告)拆除并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首先,该约定是在租赁期满后对装修部分的处理方法,而被告拆除时间在租赁期内,与约定无关;其次,拆除费用92000元明显过高;第三,收据上载明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广告牌脱落,砸坏车辆的损失。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广告牌的处置无约定;其次,被告整体受让茶楼后,对茶楼附属物的管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拆除广告牌和赔偿车辆损失在一张收据上出现,不符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罗江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惠宾茶楼转让费人民币130000元整。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罗江波负担。罗江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施惠宾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其与正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房屋租赁期满后,要恢复原状,拆除费用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正中公司时,才知道该条约定。因此,按照被上诉人同正中公司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拆除相关物件,恢复房屋原貌的费用9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中虽未对拆除广告牌做出明确约定,但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上诉人曾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拆除广告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怕扩大损失,请人拆除了广告牌,因此,广告牌拆除及砸坏车辆的损失36000元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是正中公司郑勇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上诉人在经营茶楼中,正中公司已认可该转让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与正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郑勇作为担保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不能代表正中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被上诉人施惠宾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罗江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台区虎桥路云海阁休闲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房租证;2、合伙协议书。主要证明茶楼是上诉人与陈瑞合伙经营的,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合同》订立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与他人合伙经营茶楼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与陈瑞合伙经营茶楼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罗江波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施惠宾签订《转让合同书》时,被上诉人施惠宾并未告知其之前与正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经查,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结尾处载明:“附件:1、原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整体受让茶楼后,应当对茶楼的装饰、装修等相关设施负有处置的权利和管理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在经营过程中拆除装修物的费用92000元、拆除广告牌及砸坏车辆损失36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有正中公司郑勇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又与正中公司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未经正中公司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罗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