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剑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