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未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杨女,现已成年;1998年7月30日生育长子杨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家庭生活举步维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但是,原告为了孩子,期盼被告改邪归正,勉强与与被告一起。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不但将家产输得一干二净,且债台高筑,不管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2011年4月1日,原告带上两个孩子外出谋生,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杨男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浑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明婚姻关系及家庭人口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双方实在不能一起生活,就等女儿嫁出去再说。双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均无异议。有时候买张彩票很正常,从女儿12岁起原告外出打工到现在已经8年了,但年年都回家。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994年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子杨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如何?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什么?现在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工作当裁缝时认识,1994年未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9日生育长女女,现打工;1998年7月30日生育长子杨男,现学习电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没有感情,一直在家里抚养照顾孩子,被告只喜欢玩,不管家,被告没有尽过家庭义务。被告称两人感情挺好,被告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是当家人,如果感情不好就不领取结婚证了,同居八、九年后才领取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从2011年3月30日离家出走,双方就没有夫妻关系了,但家的生活原告管,房子是原告租赁,还管家里的吃住。被告称不对,考虑孩子,啥也不说了。原告就双方分居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从2011年3月30日离家出走,双方就没有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安定,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