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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盐地矿机械厂与徐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地矿机械厂,徐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海盐地矿机械厂。代表人:徐佩良。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良。原告海盐地矿机械厂为与被告徐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3539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4531.86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息5.6%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机械产品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机械产品,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代供货合同)表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扬机、转盘、接头、千斤顶等十余种机械产品,共170套(支、对、件、只),价值135390元;在该发货清单销售备注中还约定:1、产品如有质量异议,请保持原状,并于发货日起15天内书面形式通知本厂。否则,造成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2、客户签字(章)或托运单后生效后90天内款付清。3、若本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发货清单由被告确定的人员即柯伟签字确认。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2013年5月21日,被告委派柯伟从宁波来海盐,从原告提取货物一批(包括被告委托代购的油压千斤顶一批),共计135390元(不含税),详见附件。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另载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委托代购油压千斤顶一批货款,共计135390元(不含税)。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双方在相应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良欠原告海盐地矿机械厂货款13539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息5.6%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徐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