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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蓓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陆蓓蕾,赵正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71号原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蓓蕾。被告赵正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原告王艳华与被告陆蓓蕾、赵正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陆蓓蕾、赵正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陆蓓蕾驾驶牌号为沪CVXX**、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惠东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蓓蕾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02.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蓓蕾、赵正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蓓蕾、赵正良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6.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陆蓓蕾、赵正良的已付款超出其二人在本案中的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陆蓓蕾、赵正良进行返还。被告陆蓓蕾、赵正良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正良系沪CV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属于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在事故发生后,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V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日、40元/日的赔付标准;误工费认可1,650元/月的赔付标准;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200元、200元;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陆蓓蕾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惠东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蓓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接受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陆蓓蕾、赵正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6.8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艳华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王艳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沪CV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正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陆蓓蕾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蓓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蓓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赵正良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与被告陆蓓蕾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均无不当,予以支持。(2)医疗费,结合原告及被告陆蓓蕾、赵正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凭据确认为2,73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元,本院酌情以50元/天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90日支持原告护理费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以2,020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支持原告误工费12,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定损、修理的相关依据,因两被告均确认原告车辆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14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39元、营养费2,400元计5,13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计117,57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75元。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计5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计4,500元,由被告陆蓓蕾、赵正良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5,63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575元;被告陆蓓蕾、赵正良则应赔偿原告4,500元,因被告陆蓓蕾、赵正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6.80元,故被告陆蓓蕾、赵正良尚应赔偿原告2,9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华115,6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华7,575元;三、被告陆蓓蕾、赵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艳华2,96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原告王艳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2元,由原告王艳华负担100元,被告陆蓓蕾、赵正良负担1,412元,被告陆蓓蕾、赵正良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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