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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刘云、广德县翔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刘云,广德县翔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刘永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翔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金晓彬,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荀明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祥诉被告刘云、被告广德县翔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缘、被告刘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祥诉称:2015年2月28日12时31分,刘云驾驶临时牌照为皖P0XX**号小型客车沿桃州镇复兴街行驶至新中医院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刘永祥驾驶的皖P8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祥不负事故责任。刘永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永祥承租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事营运,本起事故导致刘永祥驾驶的出租车严重受损,为修理该车辆,刘永祥被迫停止营运共计19天,刘永祥的营运损失经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为6333元,刘永祥花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刘云驾驶临时牌照为皖P0XX**号小型客车(现牌照为皖P2XX**号)法定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共计6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云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云驾驶的车辆是以按揭贷款在运输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是刘云,按揭贷款至今尚未付清。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633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承租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刘永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皖P8XX**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2、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肇事车皖P2XX**系运输公司所有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肇事车皖P2XX**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祥无责任。5、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皖P8XX**出租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皖P8XX**的所有人为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承租皖P8XX**出租车进行营运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营运损失为6333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刘云、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投保材料(投保单、收到保单凭证、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条款等交给了运输公司,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发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不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刘永祥提供的证据1、2、3、4、5、6、7刘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刘永祥、刘云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投保材料(即投保单、收到保单凭证、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均有运输公司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2月28日12时31分,刘云驾驶临时牌照为皖P0XX**号小型客车(现牌照为皖P2XX**号)沿桃州镇复兴街行驶至新中医院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刘永祥驾驶的皖P8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祥不负事故责任。(二)刘永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永祥承租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事营运工作,为修理该车辆,刘永祥停止营运19天,刘永祥的营运损失经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为6333元,刘永祥花去鉴定费500元。另该车辆的损失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合计赔偿13000元。(三)刘云驾驶的临时牌照为皖P0XX**号小型客车(现牌照为皖P2XX**号)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云,系刘云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运输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运输公司。2012年2月12日,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也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注明:今收到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及相关保险单附件,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义务、赔偿处理及保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同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章,并作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的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章,并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免职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7月27日,刘永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云负全部责任,刘永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任认定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永祥驾驶的车辆系其在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租的出租车并从事营运活动的,故其因此而造成的停运损失其要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的责任认定即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造成刘永祥停运损失,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刘云、保险公司对刘永祥的停运损失数额6333元及鉴定费500元均未提出异议,但由谁赔偿双方各持己见,刘云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停运损失,即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损失由谁给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刘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赔偿刘永祥的停运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刘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因属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刘永祥的营运损失系营运车辆停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然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采取的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停驶运营的损失系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只有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才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投保的当日向保险公司出具注明”今收到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及相关保险单附件,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义务、赔偿处理及保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并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章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的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且同时在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章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免职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上述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即刘永祥的停运损失6333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6833元,应由侵权人刘云负责全部赔偿。刘云、刘永祥质证中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是针对投保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运输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刘云、刘永祥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赔偿原告刘永祥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8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