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李伟彬、冯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李伟彬,冯钊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111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健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艳林、聂镇。被告:李伟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18。被告:冯钊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10。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诉被告李伟彬、冯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光、人民陪审员梁燕芬组成合议,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彬、冯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李伟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柑桔购销周转金,并由冯钊龙作保���人,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51元(计至2015年2月6日),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彬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51元(计至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被告冯钊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彬、冯钊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彬、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彬以新增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7日到期。200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伟彬���款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冯钊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彬的这笔借款,由被告冯钊龙作连带担保。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李伟彬既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冯钊龙也没有履行担保的还款义务。被告李伟彬、冯钊龙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名确认,原告经追收无果,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彬、冯钊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伟彬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冯钊龙在被告李伟彬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也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伟彬归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和请求判令被告冯钊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彬、冯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彬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0251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由李伟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二、被告冯钊龙对被告李伟彬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28元,由被李伟彬、冯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标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