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昌德与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德,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杨昌德,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更鼓村滴水岩,组织机构代码:20329964-7。法定代表人郭文华。委托代理人郭玉梅,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昌德与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煤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德及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青年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采煤工。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于2013年10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1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8日,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账到了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伤残补助金30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年煤焦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属实。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残补助金30033元由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障局转账到了被告账户属实。但被告公司已经因经营困难停产,现无钱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下属的堰口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于2013年10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1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8日,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账到了被告账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工伤鉴定结论书》1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账到了被告账户,该款项系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因公司无钱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昌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重庆青年煤焦供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