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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阳民初字第38号原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孟于琨,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于2007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大女儿赵某甲,2010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二女儿赵某乙,2012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丙。自从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常年外出打工,回家后就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2日声称到县城给孩子报销医疗费,但去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音讯。由于原告想念孩子,到被告家去看孩子时,被告家人不让原告进门看孩子。去年5月,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原告将二女儿赵某乙带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会偶尔发病,但身体基本上正常。自从被告外出后2年多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回家来,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的音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缺席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双方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患有癫痫病在医院治疗过。4.原告提交的庄浪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5.原告提交的庄浪县卧龙乡苏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外出后原告在其娘家生活的情况。被告赵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亲赵某丁、卧龙乡山赵村支书赵某戊的证言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笔录,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3个子女。2007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10年农历8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2012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后与原告不能和谐相处。2012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以给孩子报销医疗费为名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亦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偶有发作,其身体基本正常。2014年原告将其次女赵某乙带到娘家,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年多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已生有子女。但双方由于婚前基础较差,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峰审 判 员  吴可畏人民陪审员  魏国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