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少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少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顾雪华、高文娟(实习),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雪华,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8月相识,××××年××月××日在昆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月6月22日生育一子(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草率,婚后2个月就发现双方性格、观点不一样,一直吵架,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底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前后双方感情都挺好,因为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出生证至今未办理,但双方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尚有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月6月22日生育一子(至今尚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原告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双方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登记结婚至今不满二年,婚生子刚满一周岁,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现有矛盾并不当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并积极沟通,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冬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